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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国都期货公平竞争政策宣传活动
--典型案例宣传
典型案例一: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数据使用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4897号[深圳市长某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某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深圳市长某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顺公司)指控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北京天某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查公司)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在“天某查”网站发布的数据中未包含其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的股权信息;2.在“天某查”网站发布的长某顺公司与深圳奥某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德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3.在收到长某顺公司的律师函及附件后,未对“天某查”网站中的数据进行修正。长某顺公司据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将其列入奥某德公司股东列表、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维权开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原始数据为长某顺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企业对外投资、历史变更情况等直接关系其市场竞争地位。长某顺公司作为金某公司、天某查公司运营的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原始主体,对于该征信数据系统公布的长某顺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权益。金某公司、天某查公司作为数据使用主体,对于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如果金某公司、天某查公司在发布企业数据时出现质量问题,会造成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权益的增加或减损,同时也会损害数据消费者基于其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本案中,“天某查”网站的经营者在收到长某顺公司关于数据准确性问题的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后,有义务对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更新,但其既未审查投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未采取合理措施纠正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偏差,导致长某顺公司对外持股信息长期未能在“天某查”网站得以显示。错误的持股信息必然带来数据消费主体对长某顺公司经营状况的错误判断,进而对长某顺公司的市场竞争权益产生损害,并损害数据消费者的知情权与互联网征信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金某公司、天某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遂判令金某公司、天某查公司在其经营的“天某查”网站将长某顺公司的持股信息列入奥某德公司的股东信息页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长某顺公司合理维权开支3088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数据使用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大数据业态发展阶段、商业模式、技术现状,以及数字经济发展现状与规律,积极探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合理确定原始数据主体竞争权益的范围以及数据使用者应当承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等,对于促进数据产业健康发展,助力营造开放、健康、安全的数字生态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二:“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两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两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